诈骗犯罪研究|从无罪案例看土地、房屋征迁补偿涉嫌诈骗罪的定性及有效辩护思路
作者:吴斌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勋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在我国房屋征迁制度发展演化的历史进程中,货币补偿方式的推广和运用,对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货币补偿方式的征迁政策和措施获得了人民群众的拥护,创造了拆迁致富的传奇历史。
然而,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为了获得最大化的利益,部分等候征迁的房屋所有人动起了“歪念头”。虚构征迁标的物、补偿标准、补偿数量等行为骗取更多房屋征迁补偿款,很可能构成诈骗罪,面临刑事法律追究。那么,是否所有房屋征迁补偿过程中存在的虚构行为都会构成诈骗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将结合无罪案例,向大家解析如何准确定性以及有效辩护思路。
一、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关键,并非所有违章建筑、抢建抢种行为都能够反向推断行为人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
实务中,土地、房屋的建设、修缮、使用情况历史悠久,使用权、所有权、承租权等物权、用益物权等等权益在不同主体之间变换更替,存在着千丝万缕、错综复杂的关系,自然免不了“剪不断、理还乱”的历史遗留问题。比如,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很多小产权房屋基本就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的物权进行确权,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也是司法部门和工作人员常常面临的难题。在面对拆迁补偿时,有不动产证和没有不动产证的房屋征迁补偿标准不统一,或者无法做到公平合理,那就有可能导致很多无证的小产权房屋主人的合法利益受损。
在政府部门出台的补偿政策不够完善合理的导向下,必定催生一些“办假证”、抢建抢种的利益避险行为。如果这些行为在政府出台了明确合理的补偿标准和征迁告示以后,行为人在明知“抢建、抢种”行为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仍执意为之,并在后期的政府征迁工作中以虚报补偿标的物、数量、质量等方式骗取更多的补偿款,则很大程度上会被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构成诈骗罪。
而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或者在政府发布告示之前,行为人并不是以诈骗故意,也就是说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获得更多补偿款,而是其他合理合法目的对所住的房屋进行重建、加建、装修,对荒地进行种植的行为,符合普通常人的利益,这种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故意。
【无罪案例】政府在征迁过程中将历史遗留问题打包解决,虽然补偿款中包含了行为人重建的无证房产,但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实行为人的重建行为属于抢建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黑01刑终129号】
【基本案情】2011年呼兰区启动沿河公园拆迁改造工作,呼兰区豆制品厂在此次拆迁范围,韦某与拆迁办商谈要拆迁补偿款,后经双方协商,拆迁办合计补偿给韦某8009849.5元。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韦某自建的一间无证房屋,公诉机关认为这间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能按照50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补偿款。韦某为了获得补偿款,私自找人办了假证,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吴斌律师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为了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负有举证的义务,那么这个重新建房的主观目的是否存在诈骗故意就由公诉人负责举证证明。如果,公诉人无法举证重建房屋的房主的真实目的,就不能认定其存在诈骗故意。韦某在2007年翻建房屋,在政府征迁前4年,可见韦某并没有突击建设的行为,呼兰豆制品厂部分房屋虽没有房照,但建成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按照正常有证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可见即使没有产权证,也符合与其他无证房屋相同的补偿条件。公诉机关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韦某的重建行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具有诈骗补偿款的主观故意,那么重建行为就是符合常理逻辑的合法行为,重建的房屋虽然没有房产证,但根据相关补偿规定,可以按照正常房产标准补偿。故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韦某无罪。
二、补偿人根据协商一致的补偿标准进行经济补偿,由于补偿人不存在认识错误,因此行为人不因存在“虚构事实”行为构成诈骗罪。
实务中,某些补偿过程中确实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补偿人为了把复杂问题化繁为简,加速解决征迁补偿工作,将多而小的补偿项目进行打包,整体谈判,整体支付补偿款,对于个体之间的利益由房屋的共有者自行进行再次析产分割。又或者某些补偿标的物并不在政府发布的补偿标准目录内,为了合理合规的计算补偿金额,在与标的物主人协商一致后,以另外的补偿标的物作为计价标准,计算总的补偿金额。虽然,前述过程中存在虚构补偿标的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没有以“无中生有”的方式欺骗征补人员,让其陷入认识错误,进而计算补偿金额。
例如,张三在地里种了某种珍贵的中草药,而在征补过程中,由于征补标准中没有该类珍贵中草药的青苗补偿标准,只能通过双方共同协商补偿数额,最后在统计时,以补偿标准中的其他植物作为替代物进行补偿。在此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征补人并没有被骗,所以获得补偿款的人不构成诈骗罪。
但如果行为人以“无中生有”、“以小博大”的方式,欺骗征补工作人员,把本来没有的补偿标的物或者价格低廉的补偿标的物当作价格高昂的补偿标的物来申报补偿金。这种虚构事实的行为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行为人虽然有抢种树苗情形,但种植树苗的事实存在且清楚,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且征补工作人员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行为人无罪。【(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4号】
【基本案情】2008年年底,欧某获悉广清高速公路扩建消息,伙同伍某某经合谋诈骗征地青苗补偿款后,由欧某多次在位于白云区江高镇大龙头村“赤南山”地块紧靠广清高速公路的1.2亩地上非正常大量抢种苏铁树、榕树及大王椰树(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1820元),欲骗取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70万元。
吴斌律师认为,欧某、伍某某虽在征用地块上种植了青苗作为谈判补偿的筹码,向政府要价270万元,明显高于一般补偿标准,但种植树苗的事实是存在的,并非虚构、隐瞒真相;而政府是否认可抢种行为,该不该补偿,如何补偿,既有政策规定,又有既定的补偿标准,上述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且在本案中,政府作为代征地补偿单位也未抢种行为形成错误认识,其始终未达成补偿协议,并未向其二人支付超出标准的补偿款。故本案不宜以诈骗罪来追究欧某、伍某某刑事责任。最终,欧某及伍某某在二审获得无罪判决。
三、冒名顶替者只是获得了本该由其他人获取的补偿款,补偿人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故冒用他人名义获取补偿款的行为人不一定构成诈骗罪。
实务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看好某个地区的发展趋势,于是与当地的土地使用者约定由其出资帮土地使用者建设房屋,一旦获得房屋征迁补偿,则由他们共同获取补偿款,并按比例分配。这种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虽然存在虚构实际房产所有人的行为,但无论房屋属于何人,补偿人都必须付出同样的征迁补偿款,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补偿人并不存在利益受损的情形。至于冒用名义的人与实质上应当获得补偿款的人之间如何分配补偿款,是否产生经济纠纷,那不是刑法所规制的范畴。
【无罪案例】行为人购买11本户口用于办理拆迁补偿手续,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525731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诈骗罪依法不成立。【(2016)桂0108刑初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琼在曾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使用购买的玉某仕、玉某仕、周某、玉某来、韦某1、玉某华、玉某琢、李某、玉某享、玉某明、韦某2共十一人户口本、以玉某华、玉某飞的名义办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的拆迁补偿手续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525731元人民币。
吴斌律师认为,被告人刘某琼猜测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了蕾坡的土地可能属于拆迁补偿范围,遂与村民商议在村内出资建房;且出资建房在前,房屋拆迁补偿在后。刘某琼虽然不是该村村民,但是合资建房的这十一人符合拆迁补偿条件,房屋、土地均属于真实存在,拆迁补偿款也是支付给这十一人,并不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拆迁补偿条件,在十一人获得拆迁补偿款后,自己得土地补偿款部分,刘某琼得房屋补偿款部分。因此,该房屋补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琼所得款项部分属于其与这十一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无罪。
结语: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工作关系到国家、集体、家庭、个人的切身利益,即使存在“虚构事实”情形,但是否构成诈骗犯罪,还应当从法益是否遭受侵害,受侵害程度如何,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精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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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斌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勋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在我国房屋征迁制度发展演化的历史进程中,货币补偿方式的推广和运用,对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货币补偿方式的征迁政策和措施获得了人民群众的拥护,创造了拆迁致富的传奇历史。
然而,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为了获得最大化的利益,部分等候征迁的房屋所有人动起了“歪念头”。虚构征迁标的物、补偿标准、补偿数量等行为骗取更多房屋征迁补偿款,很可能构成诈骗罪,面临刑事法律追究。那么,是否所有房屋征迁补偿过程中存在的虚构行为都会构成诈骗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将结合无罪案例,向大家解析如何准确定性以及有效辩护思路。
一、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关键,并非所有违章建筑、抢建抢种行为都能够反向推断行为人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
实务中,土地、房屋的建设、修缮、使用情况历史悠久,使用权、所有权、承租权等物权、用益物权等等权益在不同主体之间变换更替,存在着千丝万缕、错综复杂的关系,自然免不了“剪不断、理还乱”的历史遗留问题。比如,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前,很多小产权房屋基本就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其的物权进行确权,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也是司法部门和工作人员常常面临的难题。在面对拆迁补偿时,有不动产证和没有不动产证的房屋征迁补偿标准不统一,或者无法做到公平合理,那就有可能导致很多无证的小产权房屋主人的合法利益受损。
在政府部门出台的补偿政策不够完善合理的导向下,必定催生一些“办假证”、抢建抢种的利益避险行为。如果这些行为在政府出台了明确合理的补偿标准和征迁告示以后,行为人在明知“抢建、抢种”行为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仍执意为之,并在后期的政府征迁工作中以虚报补偿标的物、数量、质量等方式骗取更多的补偿款,则很大程度上会被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构成诈骗罪。
而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或者在政府发布告示之前,行为人并不是以诈骗故意,也就是说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获得更多补偿款,而是其他合理合法目的对所住的房屋进行重建、加建、装修,对荒地进行种植的行为,符合普通常人的利益,这种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故意。
【无罪案例】政府在征迁过程中将历史遗留问题打包解决,虽然补偿款中包含了行为人重建的无证房产,但公诉机关并未举证证实行为人的重建行为属于抢建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黑01刑终129号】
【基本案情】2011年呼兰区启动沿河公园拆迁改造工作,呼兰区豆制品厂在此次拆迁范围,韦某与拆迁办商谈要拆迁补偿款,后经双方协商,拆迁办合计补偿给韦某8009849.5元。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韦某自建的一间无证房屋,公诉机关认为这间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能按照50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计算补偿款。韦某为了获得补偿款,私自找人办了假证,属于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吴斌律师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为了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负有举证的义务,那么这个重新建房的主观目的是否存在诈骗故意就由公诉人负责举证证明。如果,公诉人无法举证重建房屋的房主的真实目的,就不能认定其存在诈骗故意。韦某在2007年翻建房屋,在政府征迁前4年,可见韦某并没有突击建设的行为,呼兰豆制品厂部分房屋虽没有房照,但建成时间较长,应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可以按照正常有证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可见即使没有产权证,也符合与其他无证房屋相同的补偿条件。公诉机关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韦某的重建行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具有诈骗补偿款的主观故意,那么重建行为就是符合常理逻辑的合法行为,重建的房屋虽然没有房产证,但根据相关补偿规定,可以按照正常房产标准补偿。故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韦某无罪。
二、补偿人根据协商一致的补偿标准进行经济补偿,由于补偿人不存在认识错误,因此行为人不因存在“虚构事实”行为构成诈骗罪。
实务中,某些补偿过程中确实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补偿人为了把复杂问题化繁为简,加速解决征迁补偿工作,将多而小的补偿项目进行打包,整体谈判,整体支付补偿款,对于个体之间的利益由房屋的共有者自行进行再次析产分割。又或者某些补偿标的物并不在政府发布的补偿标准目录内,为了合理合规的计算补偿金额,在与标的物主人协商一致后,以另外的补偿标的物作为计价标准,计算总的补偿金额。虽然,前述过程中存在虚构补偿标的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并没有以“无中生有”的方式欺骗征补人员,让其陷入认识错误,进而计算补偿金额。
例如,张三在地里种了某种珍贵的中草药,而在征补过程中,由于征补标准中没有该类珍贵中草药的青苗补偿标准,只能通过双方共同协商补偿数额,最后在统计时,以补偿标准中的其他植物作为替代物进行补偿。在此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征补人并没有被骗,所以获得补偿款的人不构成诈骗罪。
但如果行为人以“无中生有”、“以小博大”的方式,欺骗征补工作人员,把本来没有的补偿标的物或者价格低廉的补偿标的物当作价格高昂的补偿标的物来申报补偿金。这种虚构事实的行为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行为人虽然有抢种树苗情形,但种植树苗的事实存在且清楚,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且征补工作人员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行为人无罪。【(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4号】
【基本案情】2008年年底,欧某获悉广清高速公路扩建消息,伙同伍某某经合谋诈骗征地青苗补偿款后,由欧某多次在位于白云区江高镇大龙头村“赤南山”地块紧靠广清高速公路的1.2亩地上非正常大量抢种苏铁树、榕树及大王椰树(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21820元),欲骗取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70万元。
吴斌律师认为,欧某、伍某某虽在征用地块上种植了青苗作为谈判补偿的筹码,向政府要价270万元,明显高于一般补偿标准,但种植树苗的事实是存在的,并非虚构、隐瞒真相;而政府是否认可抢种行为,该不该补偿,如何补偿,既有政策规定,又有既定的补偿标准,上述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且在本案中,政府作为代征地补偿单位也未抢种行为形成错误认识,其始终未达成补偿协议,并未向其二人支付超出标准的补偿款。故本案不宜以诈骗罪来追究欧某、伍某某刑事责任。最终,欧某及伍某某在二审获得无罪判决。
三、冒名顶替者只是获得了本该由其他人获取的补偿款,补偿人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故冒用他人名义获取补偿款的行为人不一定构成诈骗罪。
实务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形,行为人看好某个地区的发展趋势,于是与当地的土地使用者约定由其出资帮土地使用者建设房屋,一旦获得房屋征迁补偿,则由他们共同获取补偿款,并按比例分配。这种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虽然存在虚构实际房产所有人的行为,但无论房屋属于何人,补偿人都必须付出同样的征迁补偿款,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补偿人并不存在利益受损的情形。至于冒用名义的人与实质上应当获得补偿款的人之间如何分配补偿款,是否产生经济纠纷,那不是刑法所规制的范畴。
【无罪案例】行为人购买11本户口用于办理拆迁补偿手续,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525731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诈骗罪依法不成立。【(2016)桂0108刑初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刘某琼在曾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使用购买的玉某仕、玉某仕、周某、玉某来、韦某1、玉某华、玉某琢、李某、玉某享、玉某明、韦某2共十一人户口本、以玉某华、玉某飞的名义办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的拆迁补偿手续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525731元人民币。
吴斌律师认为,被告人刘某琼猜测南宁市良庆区玉洞村了蕾坡的土地可能属于拆迁补偿范围,遂与村民商议在村内出资建房;且出资建房在前,房屋拆迁补偿在后。刘某琼虽然不是该村村民,但是合资建房的这十一人符合拆迁补偿条件,房屋、土地均属于真实存在,拆迁补偿款也是支付给这十一人,并不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拆迁补偿条件,在十一人获得拆迁补偿款后,自己得土地补偿款部分,刘某琼得房屋补偿款部分。因此,该房屋补偿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琼所得款项部分属于其与这十一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无罪。
结语: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工作关系到国家、集体、家庭、个人的切身利益,即使存在“虚构事实”情形,但是否构成诈骗犯罪,还应当从法益是否遭受侵害,受侵害程度如何,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精准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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