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未超诉讼时效 所欠款项理应偿还
10月11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信用卡纠纷案。该案原告某银行因易某在其处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至今未能按期偿还所欠款项,将易某告上法院。易某则以银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银行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易某的行为构成违约,最终判决易某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被告易某(乙方)向原告某银行(甲方)申领一张信用卡,双方签订《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申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合约还对有关事宜作了约定。银行经审核后向易某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1000元的信用卡。 2007年8月28日开始,易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所欠款项,至2008年5月14日止共欠本金10902.10元,超限费、滞纳金及利息等共1938.13元。银行于同日将易某的信用卡予以止付,停止了该卡的支付功能。后多次向易某催款。至今因清债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某支付欠款本金10902.10元及超限费、滞纳金、利息等共1938.13元(计至2008年5月14日止),判令以后利息续计至被告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其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的时间是2007年9月9日,除去免息期,到2007年11月14日是最后还款的期限,从那时起原告就应知道其欠款逾期应向其清债,但原告拨打的催款电话除2008年7月11日是其联系人接听以外,之后的催款电话一直不是其本人接听,故原告催款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其本人;该案亦无其他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7月12日起算。故原告起诉的债务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其次,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生效标准的认定来看,该案已查明作原告作为权利人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多次向被告催款,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在2008年8月6日以前已实际到达易某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被告得了解的状态,故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自到达被告的支配范围之时即生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所留住宅地址、住宅电话以及本人的手机号码并无错误,只不过其主张原所留地址和电话后来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持卡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的规定,易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已向原告履行了通讯地址变更的书面通知义务,故应视其尚未完成反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原告基于对被告原所留地址和电话的合理信赖,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2008年8月6日以前仍然依照以往惯例按被告提供的持卡人手机号码发出了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在通常情形下,该意思表示应当能够到达被告。即便未实际到达被告的情形,亦应认定原告没有过错。相反,被告没有及时将变更后地址和电话通知原告,具有过错,依据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该案在催款电话应当到达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义务人被告,该意思表示依法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日期是2010年7月19日,而从2008年8月6日至2010年7月19日,原告对被告行使信用卡逾期欠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为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易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发卡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最终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10902.10元,支付超限费、滞纳金、利息共1938.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