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费用是进行破产程序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破产费用有三项:(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1)项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支付,与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努力没有关系。但后两项费用数额的多少并非固定不变的,与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努力程度有很大关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破产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从表面上看,破产费用是用债务人的财产偿还,实际上是用债权人的财产偿还,因为债务人的财产最终是要向债权人分配的。既然这些费用(诉讼费用除外)是用债权人的财产支付,债权人当然有权参与协商决定其具体数额。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只有审查权而无决定权、变更权,债权人作为出钱者,对出钱的数额却没有决定权,这明显不合理,极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其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了六项共益债务,这些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清偿。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但其中第5项规定的是“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笔者认为不应将其规定为共益债务。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管理人有两种:一是单位担任管理人,一是个人担任管理人。如果是单位担任管理人,则实际的破产管理工作由其工作人员负责,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行为②,其在执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所在单位赔偿;如果是个人担任管理人,法律规定其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其在执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企业破产法将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规定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这样必然减少破产财产的数额,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